涉案两家被告分别是深圳世斟酒业有限公司和烟台鹰君中酿酒庄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是中国葡萄酒行业的民族企业代表。其生产的长城葡萄酒已有数十年历史,其推广和宣传长城品牌已经投入逾亿元广告费,长城葡萄酒的产量、销售量以及市场占有率、出口量等均位居全国同行业的首位。因为长城葡萄酒的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认定“长城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而被告生产、销售的“金色长城葡园”葡萄酒,其商品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长城”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长城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长城”文字商标构成近似,且商品的包装装潢也显著使用了原告注册的长城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金色长城葡园”系列葡萄酒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原告注册的“长城”商标没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在其商品上长期使用的是“Great Wall”商标,而不是本案诉争的商标。greatwall及长城图形商标即使在其他案件中曾被认定过驰名,但仅对个案有效。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商品是否系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此案将择期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