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天津视窗4月20日电:天津市某酒厂与一家餐厅签订啤酒经销合同,酒厂支付2万元“进店费”,餐厅进货一次,卖出啤酒15箱,且未支付货款。后酒厂起诉要求餐厅负违约责任,一审胜诉。
2008年11月4日,位于本市河东区新开路的一家餐厅和本市某酒厂签订旗下某品牌啤酒进店经销合同一份,约定:酒厂须一次性向餐厅提供“进店费”2万元;自合同签订起一年内,酒厂保证为餐厅及时供货;餐厅连续30天内不进货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约定为:在合同期内,如餐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酒厂有权提前解除合同,餐厅一次性全额退还进场费用2万元,且按双方已经发生的销售金额的20%,部分向酒厂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次日,酒厂交付了2万元“进店费”,并提供啤酒15箱,供货价值1380元。此后,餐厅再未进货。
酒厂为此起诉餐厅。东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餐厅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判处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即日解除,被告退还原告“进店费”2万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0元,支付违约金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