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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造健康电子商务时代
来源:《华夏酒报》  2018-07-03 16:40 作者:吕建铖

近年来,网购已经成为当下流行的购物方式,并且随着分享经济、O2O、社交网络等平台的快速发展,微商、网络直播等如雨后春笋般崛起,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有关于电商平台交易的问题,对于微商、网络直播等领域的活动是否属于电商经营者的范畴成为业界关注的话题,并且加强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力度也成为影响电子商务未来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6月19日,我国第一部电商领域综合性法律《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三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建议指出,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中,要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涵盖在内。

在《电子商务法(草案)》在二次审议时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而《电子商务法(草案)》在三次审议时修改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为了进一步强化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并促进行业良性发展,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如果在知道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为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竞争行为,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明确禁止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因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二是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电子商务法(草案)》三次审议时对于产品搭售也进行了规定。《电子商务法(草案)》三次审议时规定,在搭售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同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对于产品搭售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有相关的条款进行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通过立法,加强对于电子商务的监管,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电商环境,并促进电商的健康持续发展,但是《电子商务法(草案)》仍处于审议阶段,距离正式出台仍有一段时间。因此,《电子商务法(草案)》需要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市场变化进行不断完善,让电子商务进入到精细化运营时代,并且让消费者能够放心的购买商品,打造健康电子商务时代。

编辑: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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