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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案件报告 拉菲商标案成典型
来源:法制日报  2017-04-27 15:50 作者:周斌
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6)》发布。报告显示,去年,最高法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724件,其中,商标案件占比最大达337件,继续保持整体数量上的高位运行。

最高法知识产权庭负责人介绍说,年度报告从最高法2016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一批典型案件,从中归纳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法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

充分体现比例协调原则

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其为“奥普”商标权利人,“奥普集成吊顶”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知晓的知名产品,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和杨艳未经许可,擅自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上使用与新能源公司涉案商标相近似的“AUPU奥普”标识,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AUPU奥普”商标并赔偿损失。

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引发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被诉侵权标识在产品之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奥普卫厨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之上使用“AUPU奥普”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利的侵害。

最高法指出,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只有使保护范围、强度与创新贡献相适应、相匹配,才能真正激励创新、鼓励创造,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在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威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法判决明确销售发票指向非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最高法指出,销售发票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合法,需要根据其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本身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

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最高法判决明确了姓名的商业使用不能与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最高法指出,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或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仍以攀附他人知名度为目的,将相同文字注册为字号并突出使用,即使该字号中含有与姓名相同的文字,亦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而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侵权案的赔偿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话题。在广东省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或、总经理卢宜坚诉安徽采蝶轩蛋糕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采蝶轩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巴莉甜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索赔额高达1500万元。

最高法终审判决认定,安徽3家公司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54.4万余元。

此案明确了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最高法指出,销售收入与生产经营规模、广告宣传、商品质量等密切相关,而不仅仅来源于对商标的使用及其知名度。当事人主张以全部销售收入与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侵权获利的,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法知识产权庭负责人说,这些案例表明,通过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混淆等弹性因素,在充分考虑市场实际的基础上,体现商标权保护的强度与商标的显著程度、知名度相适应,比例协调原则在商标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得到较为充分的体现。

明确和统一裁判标准尺度

去年,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增幅明显。337件商标案件中,商标行政案件达268件。最高法知识产权庭负责人说,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及在先权利的保护条件和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仍存争议,裁判标准和尺度有待明确和统一。

在“拉菲”与“拉菲庄园”商标行政案中,“LAFITE”商标注册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拉菲庄园”商标。金色希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法裁定提审该案,判决认定,通过相关媒体的介绍,结合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就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况,国内的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到“LAFITE”呼叫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拉菲庄园”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最高法指出,判断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还应考虑二者是否已经在相关公众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苹果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苹果公司败诉,新通天地公司可以在中国生产并销售带有“iPhone”商标的产品。苹果公司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裁定驳回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焦点是:引证注册商标“IPHONE”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最高法判决认定,苹果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驰名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最高法认为,判断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引证商标驰名与否时应当注意,公司的经营历史及知名度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历史及知名度并不必然等同;相关公众能否通过正规、有效的渠道,认知和了解引证商标;一般性的消息报道,而非针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不足以作为认定特定商标已在中国经广泛商业宣传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依据。

据了解,在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最高法判决支持3件案件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

此案中最高法明确多项规则:即姓名权构成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自然人可就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等3项条件;非以诚信经营为前提的商业成功与市场秩序不是维持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

知识产权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审理思路

◆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

◆姓名的商业使用不能与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判断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还应考虑二者是否已经在相关公众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判断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引证商标驰名与否时应当注意,公司的经营历史及知名度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历史及知名度并不必然等同;相关公众能否通过正规、有效的渠道,认知和了解引证商标;一般性的消息报道,而非针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不足以作为认定特定商标已在中国经广泛商业宣传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依据。

编辑:张瑜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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