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个口头协议,沈阳市的张某与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一笔货款为230多万元的4万箱啤酒交易。不过,当商贸公司交付张某货款值为193万多元3万多箱啤酒后,就不给张某供货了。后来在法院诉讼中,对双方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成了解决此案的关键。法院认定他们的交易行为,既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行纪合同关系。让我们来看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怎样断案从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的。
口头协议留下后患
2004年3月,张某与沈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总经理柳某口头协商,准备购进青岛产的某牌啤酒4万箱。3月19日张某向商贸公司交纳现金20万元,商贸公司出具了收条。4月5日、6日张某根据商贸公司的要求将234.2万元,分两笔汇到青岛某啤酒公司销售分公司,之后得到商贸公司开具的收条。从4月7日开始,青岛方面陆续通过铁路专用线向沈阳发运啤酒,并由商贸公司提货后交给张某。张某先后共收到啤酒3.23万箱,按青岛供货价核款额为193.8万元。之后由于商贸公司改变了接货专用线,引起双方争议。商贸公司干脆不再继续供货。商贸公司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已按约定供货。张某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要求商贸公司退回剩余款项,并以此为由诉讼至法院。
否决原被告观点
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呢?双方在是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关系这一关键问题上分歧严重。而法院是这样理清脉络的。 首先,商贸公司是青岛厂家在东三省的经销商,张某要购买啤酒只能通过委托商贸公司才能实现,因此,张某先支付给商贸公司现金20万元,然后,按商贸公司的指令将234.2万元直接汇给青岛公司,准备购进4万箱啤酒。其次,如果张某不是委托商贸公司从青岛购买啤酒,那么,张某将购销款直接汇给青岛公司,至于青岛公司是否全额供货,都与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某即使要主张权利,也只能针对青岛公司,不应起诉商贸公司要求返还剩余货款。因此,从双方的行为上看,应当是行纪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行纪合同》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2.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只能从行纪人那里接受行纪行为的法律后果。3.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行纪人是基于营利性从事行纪,有权从委托人处收取约定和法定的报酬。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比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某购买啤酒4万箱,支付给商贸公司20万元,即每箱啤酒的代理报酬是5元,如果商贸公司按约供货4万箱,商贸公司应得酬金20万元,由于商贸公司在供货3.23万箱后,改变接货地点,不再继续供货,导致行纪行为终止,对此,商贸公司不能按约定供货数量收取报酬,应按实际供货3.23万箱,每箱5元计算,计16.15万元。法院判决商贸公司返还给张某货款人民币22万元。
定性是审案的指南
作为本案主审法官的刘乃通审理这起案件后,想告诫经营者们在交易中千万别忽视签订书面协议。另外他认为此案对法院认定此类案件有一定借鉴作用。 刘乃通说,本来此案是一起简单的民商事纠纷案,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导致纠纷产生后,当事人都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主张权利,造成案件定性难度大,适用法律容易产生偏差。 案件的定性问题,是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案件实体公正的前提。案件定性问题,是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重中之重,关乎着法律的适用和案件审理的方向。 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一方主张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合伙关系,另一方认为是买卖行为。根据已形成的事实看,如果说是合作关系,必然要涉及到合作的基本条件,如:双方投资的方式、经营的分工、赢利分配的比例及亏损如何承担。如果说是买卖关系,同样要涉及到买卖行为中的一些基本元素,例如:购买数量、基本价格、运费承担、交货方式以及付货的时间和地点。在这些基本的问题上,双方当事人都不能作出合理的有说服力的解答。 法院根据法理的基本原理和法律的基本规定,分析和论述了合伙和买卖关系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要素后,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即本案不是合伙行为,也不是买卖行为。那么,当事人的行为又与哪一种法律关系相吻合?例如:委托、代理或行纪,法院经过比较对照,最后认定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比较符合行纪合同所规定的基本特征,这一认定,充分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同时也为本案在正确定性的前提下,对商贸公司在交易中的付出,有依据地做出公平、合理的实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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